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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230058619342-2021-00003054 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21-03-25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信用信息

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陵县龙翔露酒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 宁 市监 处 字[2021] 28号)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3-25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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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陵县龙翔露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96477865U。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宁陵县张弓镇卧龙路,法定代表人张红伟,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商品西街94号,身份证号码:41232*******015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其他酒(配制酒)的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2021312日,我局接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中劲健酒”、“五劲粮酒”的商标、包装装潢、瓶体瓶贴等因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国劲酒”相近似,引人误认为是该公司生产的“中国劲酒”或者与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而被劲牌有限公司举报,我局接交办后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于当日立案。现此案经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现以办结。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经查:2020年11月14日,当事人做为长期从事酒类生产经营者,从业经验丰富,应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但其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在明知“五劲粮”商标所有人潘建坤(河南省濮阳县人)“中劲健”(“中劲健”商标正在申请期)商标申请人白荣利(河南省清丰县人)提供的商标、包装装潢、瓶体瓶贴等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国劲酒”相近似的情况下,仍然与上述两人分别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按照合同当事人共加工生产了“五劲粮酒”(125ML×24瓶50件)、“中劲健酒”(125ML×24瓶50件、250ML×12瓶20件、520ML×6瓶30件)150件并交付给委托人,导致上述产品流向市场,侵犯了劲牌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影响案发后经询问当事人,上述侵权产品总价为4520元,加工费4元/件,当事人获取600元加工费。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一:劲牌有限公司请求书2份、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商)市监知保交通字(2021)2号>、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本案来源和依法启动的事实。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二:当事人生产场所依法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已停产且仓库内已无上述2种侵权产品的事实。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劲牌有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生产的“中劲健酒”、“五劲粮酒”并有当事人确认的图片4份,证实了当事人生产的上述2种产品的商标、外包装、瓶体瓶贴等与劲牌有限公司的“中国劲酒”相近似的事实。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商标注册证、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格、主体资格和委托加工具体情况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五: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对其加工生产的“中劲健酒”、“五劲粮酒”2种侵权产品的包装物的来源、数量、产品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和获利600元认可的事实。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六: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以上证据均有案件当事人各方印章、签名认可。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综上所述,当事人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在明知委托人提供的“五劲粮酒”、“中劲健酒”的商标、包装装潢、瓶体瓶贴等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国劲酒”相近似,仍然与上述两人分别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2种滋补酒是劲牌有限公司生产或者与劲牌有限公司有特别关系的产品,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2021319日,案调查终结。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市监告字[2021]第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所载拟处罚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及陈述、申辩意见。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一般违法,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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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宁陵分理处(帐号:171******129064017916)缴纳罚款。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二〇二二十五ouN宁陵县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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