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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114230001-nlxzfnlxzf-00001999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8-21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宁政办〔2023〕35号 所属主题: 政府文件

宁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陵县2023年批零住餐限额以上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8-21 浏览次数: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宁陵县2023年批零住餐限额以上企业奖励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陵县2023年批零住餐限额以上企业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商贸服务业发展,加快培育限额以上商贸流通企业,鼓励和扶持限上企业做大做强,全面提升我县商贸流通业发展水平和竞争力,根据《商丘市加快促进消费政策细则》以及现行限上企业申报、限上企业统计数据报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加快批零住餐商贸企业发展、做大商贸总量为目标,以转变商贸发展方式、扩大城乡消费为主线,不断提升限额以上商贸流通企业整体实力,不断加强对商贸服务业的规范引导,加大培育扶持力度,进一步提高限上企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二、奖励对象

  在宁陵县辖区内注册的商贸企业,批发业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零售业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住宿餐饮业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200万元及以上。在我县注册经申报纳入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名录库并在统计联网直报平台上报数据的新增商贸企业(含个体经营户)和已纳入名录库并在统计联网直报平台上报数据,且当年销售额同比增长15%以上的商贸企业(含个体经营户)。发生弄虚作假、恶意套取奖励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取消其享受优惠奖励政策的资格,已享受的奖励予以追回。当年出现因偷税漏税、商业欺诈、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等问题被主管部门依法立案查处的商贸企业不予奖励。

  三、奖励标准

  县财政从2023年起,对在我县申报纳入限额以上企业名录库的新增住宿和餐饮企业(含个体经营户)、零售企业(含个体经营户)、批发企业(含个体经营户),正常运行及上报数据一年以上,且年度销售额达到相应限额标准的商贸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给予1万元一次性财政奖励补助。对原在库纳统、未曾享受一次性奖励的限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企业且当年销售额同比增长15%以上的企业,县财政给予相同金额的奖励。

  四、奖励时间

  从2023年起,每年12月份集中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奖励1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限上商贸企业向县统计部门提出政策兑现申请及相关材料,县统计部门报县政府研究审批后,由县财政局安排资金予以兑现。

  五、资金来源

  本办法涉及的商贸企业奖励资金,由县政府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六、政策支持

  (一)商贸企业申报国家、省、市有关扶持商贸业发展专项资金时,限上商贸企业给予优先安排。

  (二)限上商贸企业扩大经营,在用地需求、电力保障、环保审批、信贷支持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三)对申请转型升级的个体户,由县市场监管局设立“绿色通道”,提供便捷服务。

  (四)优先推荐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各项评比、评选活动。

  七、职责分工

  县商务局:负责制定鼓励批零住餐限额以上企业加快发展工作方案;对批零住餐企业进行摸排,做好批零住餐企业的入库政策宣传工作,将达到限额以上标准的批零住餐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推送至相关乡镇和开发区,各乡镇及开发区负责引导企业纳入规上企业名录库;将上级主管部门反馈的各乡镇及开发区辖区内限上批零住餐企业未按时上报数据名单推送至相关乡镇及开发区。

  县统计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奖励,统计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县政府审定后由县财政部门核拨奖金拨付至县统计局,县统计局将资金拨付至奖励企业。

  县财政局:负责根据县统计局提供的符合获奖条件的企业名单、奖励标准和奖励金额,组织统筹奖励资金,并拨付给县统计局兑现给企业。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提供企业基本信息,配合做好批零住餐企业的入库政策宣传工作。

  县税务局:负责提供全县上规模的纳税人信息。

  各乡镇及开发区:负责督促各自辖区内限上批零住餐企业入库及按时上报数据工作;对辖区内批零住餐企业进行摸排,做好批零住餐企业的入库政策宣传工作,引导辖区内达到限额以上标准的批零住餐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纳入规上企业名录库。

  八、组织保障

  成立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培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政府办、县商务局、县财政局、县统计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税务局、各乡镇及开发区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商务局),具体负责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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